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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庄**区**号** 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10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右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路路口,遇建筑路东西向绿灯亮时右转弯,碰撞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牌号为无锡L*****的电动自行车沿建筑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袁某某,致袁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符合外伤致胸腹盆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苏B*****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面前端与悬挂无锡L*****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底盘挤压推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轮组辗轧跌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袁某某人体可以成立。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364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重型自卸货车、电动自行车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车辆管理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案发路口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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