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响水县南河镇南薛线薛荡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甲相撞,致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吴京晏
(院印)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2619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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