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0月18日本院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05日、2019年12月19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3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河口镇河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镇农机加油中心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汪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甲受伤,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修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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