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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南牛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营房-凌源35公里加300米(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后,又与自西向东的行人衣某甲、衣某乙及停在道路南侧董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马某某的轻型栏板货车、雷某某的遮阳伞、案板、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衣某甲当场死亡,衣某乙受伤,车辆及遮阳伞、案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衣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腔、右腿等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衣某乙双下肢多发骨折,其中:损伤达轻伤一级三处,损伤达轻伤二级二处。经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衣某甲、衣某乙、董某某、马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衣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遮阳伞、案板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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