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2017年2月27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59分许,行经阳光嘉苑门口路段时,与当时从阳光嘉苑小区出来由东往西横过街道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J5****号轻型厢式货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证件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青
检察官助理:周丹娜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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