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3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备案号牌台州3****电动三轮车从临海市永丰镇驶往白水洋镇,6时许,其途经赤白线井头翁村路段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时疏忽大意,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呼气酒精测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韩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305879****。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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