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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汇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蟹浦卫生院附近时,因对前方道路内情况严重缺乏观察,导致该车前部与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经过等;

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娜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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