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安南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下午,陈某某驾驶闽H652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濛洲街由东向西行驶, 13时07分许,该车行至庆元县濛洲街与祥云路路口左转弯驶入祥云路时,与正在祥云路人行横道上进行清扫作业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后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日,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于2020年12月9日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资料等;
2.证言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报告》一份、《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若干;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在斑马线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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