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镇**村**号,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驾驶超载的辽C****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山街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海城市**广场环形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驶入环形路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梁某甲(被害人梁某甲,男,殁年69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骨折、脾破裂(伤后行脾切除)、急性肾损伤、伤后继发肾衰竭(行血液透析治疗)导致急性大面积脑出血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仪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鞍山路政执法大队海城大队检测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万远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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