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咸安**村镇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村** 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咸安区天子山快速通道沿铁军大道往贺胜街方向行驶,在贺胜鸡汤小镇涵洞内将同向前方推着手推车的被害人严某某撞倒,造成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 年11 月23 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现场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2019年12 月5 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6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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