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8时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自卸半挂车)空载沿**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镇**村**湾路段时,因低头捡取滚落驾驶室地面的物品导致车辆跑偏并追尾碰撞同向黄某某驾驶搭载乐某某的正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乐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轻伤一级。
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该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现场勘验笔录;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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