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E*****号红色轻型自卸货车,由来凤县金凤水泥厂载重23吨水泥沿S285省道向重庆酉阳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车辆行驶至大河镇牡丹坪集镇(S285省道41公里+260米)处时将行人唐某甲当场碾压致死。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家属就赔偿事宜调解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2827120200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安葬协议、领条、付款协议书、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田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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