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7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DA****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镇**楼村村**路段时,与胡某戊驾驶的湘L4****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客胡某戌当场死亡,胡某丙、胡某丁与胡某戊受伤。经鉴定,死者胡某戌在交通事故中双下肢碾压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了“110”与“120”,之后离开现场到嘉禾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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