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4********,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安乡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9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32.0mg/100ml)驾驶湘******小型客车从金牛广场出发驶往九源宾馆,当车由西向东行至潺陵路城市广场路段时,因违反醉酒、驾驶证暂扣、限速等规定,将正在道路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刮某某驾驶的湘******普通摩托车(后载樊某某、刮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刮某某、樊某某受重伤、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为:樊某某评定为重伤二级;刮某某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安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归案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平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5111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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