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9********,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大圩镇大圩村至高寨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圩镇西岭村老屋周家路口路段时,将由道路西侧向东侧通过道路的行人聂某某撞倒后逃逸,7月11日15时,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聂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7月11日,陈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月20日,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赔偿好,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