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65********,回族,小学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A****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嘉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源街048”号路灯杆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车道内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撞至道路西侧绿化隔离带内的路牌,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0日0时许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31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学平
检察官助理:马佳伟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951****)。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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