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8时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方向往尚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尚义路口准备过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丹棱县方向往眉山市城区方向行驶的川******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吴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电话:1478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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