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轮式装载机(即铲车)沿泾肖线由北往南直行。8时6分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云里村道墟印染助剂厂路段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章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宣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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