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郓城县郓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村处,与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弃车逃逸。郓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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