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 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车拉乘常某某、梁某某、翟某某,在本市义白路氧化铝厂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口路段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晋C****6 / 晋C****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肇事,致常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翟某某受伤,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梁某某、翟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常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门锁斌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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