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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60********,汉族,小学肄业,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箐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镇**,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左右,陈某某驾驶大阳100 型无牌两轮摩托车采山返家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朗乡林业局小白乡村路南沟10 公里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125 型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调查后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 年10月30 日14时许到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阳100型摩托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

3.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海波

                               2020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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