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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以85km/h的速度(该路段限速60km/h)驾驶黑E****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1瑞江牌平板挂车沿G23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90公里处的前库勒铁道路口时,因低头捡车内手电筒,依次与在铁路道口等候火车通行的刘某甲驾驶的黑F****1东风牌普通客车、被害人杨某某(男,43岁)驾驶的黑B****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24岁)驾驶的黑B****9奥迪牌小型轿车、刘某乙驾驶的黑M****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9泰骋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黑B****9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田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甲(女,48岁)、马某某(男,39岁)、韩某某(男,35岁)、黑B****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四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机动车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被害人韩某某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5张、受损车辆照片16张;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份、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鉴定文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验报告2份、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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