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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朝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厦漳同城大道桥下道路右侧左转车道从角江路方向往桥头村方向行驶,至**镇**村灯控路口左转弯掉头时,碰撞并拖行左方同向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林某乙,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现场报警并向出警的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民警投案。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林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躯干部受挤压造成胸腹部严重损伤、胸腹腔脏器开放性创伤、脊髓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电话:1829699****)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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