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务工,住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蒙******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挂)沿国道2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大墩庄村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马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历桂华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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