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36号
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R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阳城镇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15km+8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冀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挂车)碰撞,随后粤R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冀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挂车)失控再与自阳城镇往岭背镇方向行驶的正在停车让行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粤R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黄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及粤R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黄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集体讨论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张某某驾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车人黄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车人黄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肇事车主黄某丙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朱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敏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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