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宝应县**路**小区**排**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宝应县**路**足疗店内,介绍、容留侯某某与冯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60元;
2.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宝应县**路**足疗店内,介绍、容留侯某某与冯某某进行卖淫嫖娼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201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宝应县**路**足疗店内,介绍、容留杨某某与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6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1证人侯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正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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