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办事处**村**街**排**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之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足疗店期间,利用微信通过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向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介绍费,经核实,陈某某介绍卖淫11人次,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账号基本信息、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等;2.同案人魏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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