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61971********,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路**号**宿舍。因犯盗窃罪,1992年4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乘坐由微山开往韩庄的公交车,因驾驶员朱某某让其正确佩戴口罩心生不满。当驾驶员朱某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104国道微山县韩庄镇*******,陈某某从公交车后方走到驾驶位置,对朱某某进行辱骂,用右手击打朱某某面部,并用手拉扯朱某某的胳膊,影响驾驶员正常驾驶,严重影响公共安全,被害人朱某某立即报警,接着开车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乘客带至微山县韩庄分局。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扭送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亓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般刑事主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绍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查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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