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3时许,在盐城驶往大丰的盐丰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停站位置及车资矛盾与该车驾驶员李某某发生争吵。在该车辆行驶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南直河桥上时,陈某某突然关闭该车上的车钥匙,导致车辆失控,在李某某紧急制动后车辆迫停在南直河桥面栏杆处,并造成车内部分乘客摔倒。经现场勘查,该车右侧车头距桥边栏杆0.3米,距桥边台阶0.07米,两侧轮胎印痕最南端距桥南侧台阶0.17米。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接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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