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9********,汉族,初中,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院。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0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子阮某某在通山县物资局公汽站,乘坐通山县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二路公汽(车牌号:鄂L****Z)前往通羊镇幸福小区,该公交车行至马槽桥公交站时陈某某与阮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将其阮某某的手机扔到公交车厢内,其间,一名乘客上车后看见车厢内被摔的手机,随手将手机扔到车外, 阮某某见公交车开始行驶后便叫驾驶人员张兴望停车下车捡手机,陈某某见其妻子下车后,要求张兴望停车等待阮某某,张某乙说明停车之处不属于公汽站不能停留时间过长,随后关上车门继续往老财政局方向行驶,陈某某见张兴望驾车前行,便冲到驾驶座用手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辆张某乙后脑部。
张兴望被打后将公交车停止后报警,陈某某在明知张兴望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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