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住河北省沧州市**区**镇**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沧州市**区**B座楼顶逮鸽子,发现楼顶有两根高空作业绳和一个高空作业吊板,遂将其中一根绳子和一个吊板盗走,另一根绳子藏匿于楼顶小屋内。2020年9月25日晚19时30分许,陈某某再次来到**B 座楼顶逮鸽子,顺便将另一根高空作业绳带走,因担心直接带下楼被发现,陈某某在24层顶楼东北角,将成捆高空作业绳直接抛向地面,发出巨大响声惊动保安,陈某某担心被发现径直离开。经查,被陈某某抛下的高空作业绳净重为19.42公斤,抛绳位置距地面高度为89.70米,绳子抛落位置为泰大非机动车停车区,被陈某某抛落的高空作业绳当场砸中一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陈某某抛下的高空作业绳照片、被砸坏的电动自行车照片;2.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绳子重量、楼顶高度证明;6.监控视频;7.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高楼抛物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坤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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