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于同年2月18日、4月29日两次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宜昌市胜利三路夷陵长江大桥下,以50元的价格请他人伪造身份证一张,并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身份证照片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身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1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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