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5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池州市贵池区**道**街**室,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25日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2年开始,青阳**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池州市**厂分别借款550万元、1100万元人民币,青阳**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息,被告人陈某某、池州市**厂负责人邓某某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10月,青阳**有限公司法人戴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池州市**厂负责人邓某某协商后,起草了一份还款协议(又称“五方协议”,协议中的五方分别为:陈某某、**有限公司、池州**发展公司、池州市**厂、安徽**有限公司,)并约定见面签字盖章的时间。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急于与戴某某签约让其还钱,在未经池州**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于上海市私刻了一枚池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在上海市的一家咖啡厅内,与戴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上盖上了池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青阳**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了共计1672万元人民币。
2017年池州**发展有限公司因追偿纠纷起诉青阳**有限公司,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有限公司提供的“五方协议”原件上盖的“池州**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池州**发展有限公司现用的公章不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伪造供述公司印章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池州**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尧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协议(五方协议)复印件、法院开庭庭审笔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鉴中心[2917]技鉴字第1548号、1549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实现自己个人权益,在未经池州**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与同意的情况下,私刻池州**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还款协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经过,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佩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池州市贵池区**道**街**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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