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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网检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5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大数据运营中心**,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门**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9月5日至9月30日,自2017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8月25日至9月5日,自2017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2018年1月14日至1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分公司**创新部**的工作便利,于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间,使用窃取的该公司粗定位子系统平台查询工号及密码,非法获取手机即时定位信息6万余条。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陈某某将获取的部分手机即时定位信息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

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底,伙同他人先后伪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印章2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1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1枚、“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印章1枚。经鉴定,上述5枚印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里66号中国**分公司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印章等已被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服务器、移动硬盘等;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中国**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粗定位子系统后台日志光盘、银行监控录像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居民信息表、指定管辖通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文滔

代理检察员:  吕永浩

2018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赃证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适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书》一份。

7.指定管辖函一份。

8.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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