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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天琪,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出售获利,先后两次在互联网上,以700元和300元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万条,其中包含温州市瓯海区居民赵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的电子数据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冶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375****。

2.随系统推送案卷材料贰册共71页。

3.随案移送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辩护人朱天琪联系电话1825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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