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25301********)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905.42元。2014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9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数额。
2、交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交通银行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顾玉兰
2015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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