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州省汕头市**镇**路**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刷卡消费,通过以卡养卡的方式持续恶意透支。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持信用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情况为: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使用本人证件申领的民生银行卡号为42187100********、52894800********、51246600********的信用卡后,截止2009年8月14日,透支本金人民币60747.62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使用交通银行卡号为52016901********、45812301********的信用卡后,截止2009年11月1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551.88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9月使用光大银行卡号为40625228********、48169900********的信用卡后,截止2011年07月1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006.54元。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6月使用浦发银行卡号为40473900********的信用卡后,截止2015年02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4423.12元。
5、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使用平安银行卡号为43574502********、的信用卡后,截止2014年05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122.79元。
6、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使用招商银行卡号为43922500********、的信用卡后,截止2009年12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605.15元。
7、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使用(前妻邰某某)交通银行卡号为45812401********、的信用卡后,截止2011年6月1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860.66元。
8、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使用(前妻邰某某)民生银行卡号为51246600********的信用卡后,截止2009年8月1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6600.55元。
9、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使用(前妻邰某某)平安银行卡号为99880200********、62252501********的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9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145.38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民生、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经发卡行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前妻邰某某的身份信息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经发卡行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3.证人邰某某的证言、相关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邰某某约定以邰某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交给陈某某使用,并由陈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以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所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报案催告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领取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金额及经过多次催收并未还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 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忆佳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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