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号,现暂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路**号。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1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一张透支额度高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52404700********)后,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持卡消费、提取现金共计30余笔,总金额为2299218.78元,用于支付钢材货款、购买车辆和个人生活消费等。其间,主要以每月支付最低还款额和申请分期还款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21日累计还款1611801元,无全额清偿记录。因逾期不能偿还欠款,自2013年6月1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派员上门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12月27日立案日,仍有本金687417.78元尚未归还。
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获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逃避银行催收和公安机关调查而逃离上海。
2019年10月28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上海市公安局,表达了自首意愿,并与公安人员约定投案时间和地点。次日20时许,陈某某前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大道**号约定地点,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为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共计拖欠本金68万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后为逃避银行催收和公安机关调查而逃匿的事实。
2.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该行申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共计拖欠本金68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退缴赃款687417.78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蓉
检察官助理:吴正倩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130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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