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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中路**号**单元**号。2004年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付莉,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683056。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车上拾得一张建筑工人舒某某的银行卡。同年11月3日23时许,其采取伪装措施后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教育街147号成都农商银行ATM机处,将该银行卡(62148201300********)内的9900元钱取走后耗用。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冒用,骗取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源

检察官助理:袁胜英

2021129

附:

    1.侦查卷宗二册,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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