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2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5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7565),并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4年10月3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9976.1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1*******9728;5268*******3659),截止2015年5月22日,陈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102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催收记录、交易账单、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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