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濮阳县**寨**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8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街海**超市南侧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在与其丈夫邵某某存款过程中,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张某某未退出的银行卡,被告人陈某某乘四周无人遂从该银行卡账户内取出现金5000元,携带钱款离开现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张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证人邵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5.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唐明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濮阳县**寨**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0页;
3.随卷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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