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路**号**栋**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3617****的信用卡,后因多次消费和取现后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未果,直至失联。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已累计逾期330天,透支金额为59806.74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日主动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97209.44元,已取得谅解;于9月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及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
此致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0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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