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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秀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同月16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妻子林某某的身份证于2009年4月向中国银行莆田秀屿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6022********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申领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并使用,平时信用卡透支消费用于周转其夫妻一起经营养鸭厂所需要的饲料费。因在用卡中保持良好信用记录,2011年12月8日中国银行秀屿分行系统自动为林某某配发一张卡号为62590735********的白金信用卡。2013年4月9日持卡人申请挂失补办配发的白金信用卡,新卡卡号为62590735********,该卡申领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并使用,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客服专线电话,将新卡预留的联系电话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1805957****,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和林某某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后因生意失败资金无法周转,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欠款不还,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秀屿分行以电话、短信、上门、信函、公告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陈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陈某某所使用的卡号为62590735********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947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消费和存入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祁某某2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79471.1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补充材料壹份共陆拾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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