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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程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室(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6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无锡市新吴区**广场****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6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商行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号楼**室(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小区****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6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11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1月至20206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证第605****号)、“**”(注册商标证第2429****号)、“**”(注册商标证第12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本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号、****号厂房内,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利用购自他人处的上述品牌空管、包装材料,自行使用低价大桶料胶灌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胶。尔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门推销、微信销售等方式,共计向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胶82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1月至20206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525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8000余元。

2.20186月至20206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品牌密封胶150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5000余元。

3.20175月至20205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宋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13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2000余元。

4.20206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张某乙销售“**”品牌密封胶12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300元。

20206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号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现场查扣到假冒“**”、“**”等品牌密封胶220余箱及上述品牌纸箱、空管子等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1月至20205月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得的“**”、“**”品牌密封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对外销售,共计向李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密封胶44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1月至20205月,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李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314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8000余元。

2.20183月至20203月,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孔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8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

3.20181月至20205月,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杨某甲销售“**”品牌密封胶52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4.20194月至20205月,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无锡**公司销售“**”品牌密封胶4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5.20196月至20204月,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向沈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10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9000余元。

20206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吴区招商城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并在招商城**店铺、新吴区塘南路****号楼**室现场查扣到假冒“**”、“**”等品牌密封胶140余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201810月至2020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得的“**”品牌密封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淘宝方式对外销售,共计向张某丙、苗某某、许某某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密封胶79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9000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3月至20196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向许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4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余元。

2.201810月至20205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向张某丙销售“**”品牌密封胶11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

3.2019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向苗某某销售“**”品牌密封胶28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0余元。

20206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吴区招商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在招商城**店铺、新吴区招商城路******室现场查扣到假冒“**”、“**”等品牌密封胶50余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扣的假冒**、**、**等品牌密封胶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上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物流存根、商位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沈某某、杨某甲、孔某某、张某乙、许某某、苗某某、杨某乙、张某丁、汪某某、张某丙、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张某丁、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1217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室,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广场****室,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塘南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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