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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街**村**里**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与严某某(已判决)经商议,在未取得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某(已判决)生产印有“利拉”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缩饼干,再由被告人严某某销往越南。2017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某委托蔡某某(已判决)印制印有“利拉”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缩饼干真空包装袋,从外购得制作压缩饼干的原料,生产印有“利拉”商标的压缩饼干,并销售给严某某共计7,876件,价值人民币669,46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利拉牌压缩饼干非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13日向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公安分局东凤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金山公安分局制作的假冒“利拉”饼干及包装袋销售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饼干的数量及金额。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同案犯陈秋锦手机内的销售记录、生产记录、工资表、采购包装袋销售单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生产并销售假冒“利拉”饼干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害单位的“利拉”品牌系国家注册商标。

4、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同案犯严某某处扣押的237箱压缩饼干系假冒注册“利拉”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的产品。

5、证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的损失情况。

6、证人林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原料后,生产、销售假冒“利拉”饼干的情况。

7、同案犯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生产并销售假冒“利拉”饼干的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已被确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669,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海娟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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