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江汉油田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4日江汉油田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7月2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一民居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空酒瓶等原材料,将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金六福、尖庄等品牌的低档酒灌入空酒瓶制成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封装。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分七批次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烟酒商行的吴某甲(另案处理),其中以人民币(下同)120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五粮液” 2件、以300-35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海之蓝”64件、以600-65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天之蓝”10件、以600元/件(一件4瓶)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4件、以800元/件(一件4瓶)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4件,销售额共计3.54万元。2019年12月27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吴某甲的**烟酒商行二楼仓库查获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件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件4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件、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的白酒4件、假冒“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白酒3件2瓶。
2019年12月24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孝昌县**镇**村制假窝点内,查获陈某某制作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0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件,货值金额合计2.53万元。以及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金六福、尖庄等原料酒和“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及假冒包装材料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7万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的“五粮液”商标的所有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的“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的“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的“梦之蓝”商标的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业公司;上述商标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 梦之蓝M3”、“ 梦之蓝M6”及所有包装材料等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运单、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君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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