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七星关区**酒馆实际经营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苑*栋*单元***室,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以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经营“七星关区**酒馆”,2018年至2020年,陈某某以300元或350元/套不等的单价向他人购买贵州茅台酒包装盒(酒瓶6个、盖子6个、酒盒6个、件装包装盒1个、验酒器1个等),后将其经营的“特茅香散酒”灌装到贵州茅台酒包装内,并以380元至580元/瓶不等的单价向李某某、黄某某等人销售,截至案发,陈某某以此方法制造、销售“贵州茅台酒”226瓶,非法经营数额102380元,违法所得数额16640元,尚有10瓶“贵州茅台酒”未销售。经查,陈某某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包装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销货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金必思
检察官助理 李晓悦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8406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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