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淘宝店主,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入无牌光纤模块后,在租借的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自行使用器械写入电子码并打印标签予以黏贴,后通过“**光纤模块”和“**网络科技”两家淘宝网店,以“C**”“R**”等品牌光纤模块名义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贴有“C**”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H**”品牌成品光纤模块及无贴码光纤模块、激光打印机、扫码枪、光纤模块读写码板、包装盒等其他涉案物品,其中假冒“C**”品牌的光纤模块货值共计人民币22190元。经权利人鉴定,涉案的“C**”“R**”品牌光纤模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光纤模块”和“**网络科技”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带有“思**”“锐**”品牌标识的光纤模块1289次,销售金额1292617元,在上述两家淘宝店铺提现金额合计为379986.86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出租房屋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C**”“R**”“H**”品牌《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3、“**光纤模块”和“**网络科技”网店截图、陈某某与肖某某、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5、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郁倩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0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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