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尹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adidas”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房的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共价值人民币22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品牌上衣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浩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
3、缴获的赃物假冒“adidas”注册商标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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