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齐心村宁波市鄞州万达通用电器配件厂三楼厂房内生产带有“BOY LONDON”“BOY”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并通过网络销售。同年12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宁波市鄞州万达通用电器配件厂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生产的标有“BOY LONDON”“BOY”标识的成衣和半成品共计3397件。经鉴定,被查获的标有“BOY LONDON”“BOY”标识的成衣和半成品系假冒产品,经估价其中3339件假冒衣服的价格为113717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潘火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BOY LONDON”、“BOY”品牌的服装照片、假冒标识照片、现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顺丰速运支付明细、厂房租赁合同、鉴定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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